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 【发文日期】1999-03-16
- 【生效日期】
-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效力状态】全文有效
- 【税种】
- 【年份】282
- 【文号】国税发〔1999〕45号
- 【相关政策链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进一步加强对税务系统函授教育工作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
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税务函授教育)是全国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学历教育的主要形式,是提高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素质和完成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学历教育发展规划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为使税务系统函授教育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不断提高函授教育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函授教育的指导思想是正规办学、规范管理,保证质量,为税收工作服务。
第三条 税务函授教育的原则是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和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函授教育的任务是提高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的学历层次和综合素质,培养适应未来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人才。真正使函授毕业生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同等水平。
第五条 税务函授教育招生计划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部属学校报教育部、省属学校报所在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国家高等成人教育招生计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税务函授教育工作要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由省(区、市)税务局协同税务系统高等学校、函授辅导站具体实施,构成四位一体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制定税务函授教育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检查和评估税务函授教育工作。
(二)负责向教育部申报部属学携授教育发展规模、层次、专业设置、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分布计划。
(三)根据税务系统人才培养规划和税务院校办学条件,审核、协调税务院校的招生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办学布点等工作。
第八条 省(区、市)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在职干部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培养计划,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总体招生计划、确定委托招生学校,并协助建立函授辅导站,做好招考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函授教学和管理工作,配合招生学校监督、检查所属函授辅导站的工作。
(四)做好所属函授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为学员提供面授、考试的时间及相应条件,妥善解决学员的工学矛盾。
第九条 举办函授教育是税务系统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学校在办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时,要创造条件举办函授教育。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招函授教育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编制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函授教育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校的函授教育,并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根据报经教育部或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与各地税务机关协调,制定本校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三)认真组织、严格管理函授教学过程,并对函授教学过程、教学质量负责。
根据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函授教学计划、编写函授教学大纲、教学方案、教材、习题、作业以及考试命题和教师的选派、聘任等工作。
(四)对函授辅导站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
(五)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解决函授教育中的有关问题,保证函授教育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六)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函授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召开函授教育工作会议,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函授教育工作水平。
第十条 函授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是学校对函授学员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机构,其行政上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招生学校的领导’授站原则上应设在税务系统教育培训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按照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函授教育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具体实施本站的函授教育。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一条 函授教学过程由自学、作业、答疑辅导、面授、考试、实习和毕业论文(调查报告)等教学环节有机组成,必须正确、按时、充分实施每个教学环节。
第十二条 税务函授教育应结合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函授教材及教学所需的辅导教材。
第十三条 学员在自学环节,应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初步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学员集中面授是函授学习中的关键环节,要认真组织和落实面授计划、地点和教学场所,选派面授教师,维护面授期间的良好教学秩序,强化学员面授期间的日常管理,在面授期间解决学员自学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教学计划中的主干课程,其面授课时数不得低于全日制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授课时效的40%。
第十六条 凡教学计划中规定开设的课程都要进行考试(或考查)。凡考试科目都要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考试题库,做到教、考分离。
学员在达到学校规定的考勤要求,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科作业和面授课时效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要成立毕业论文(调查报告)领导小组,组织毕业论文(调查报告)的指导、成绩评定及答辩工作。
第四章 学籍管理
第十八条 学员的学籍管理,主要包括人学与退学,升级与留级,休学与复学,转学与转专业,纪律与考勤,成绩考核与记载(包括补考规定),奖励与处分,毕业与结业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凡是经过全国统一成人高考被各院校录取的税务系统函授学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建立学籍档案,按规定缴纳学费。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者,视为自动退学。
第二十条 各门课程的成绩考核一般采取闭卷形式,按百分制记分,以面授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作业、小考等)平时成绩一般不超过30分。
学员面授期间缺课时数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不及格处理。
考试成绩不及格或因故缺考的学员,须按规定参加补考,补考成绩合格按'60分'记。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入学的学员应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升级与留级、休学与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二条 已入学的学员原则上不得转学和调整专业。特殊情况需经学员所在单位、学校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员应严格遵守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函授站及学员所在单位要协调工作,严格对学员面授期间的考勤。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与函授站要对学员进行相应的奖励和处分,并记入学籍档案。
第二十五条 学员的操行评定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审查合格准予毕业,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对修业期满仍有学科成绩不及格及中途退学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毕业论文要进行答辩。毕业论文(调查报告)成绩按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记载。
第二十七条 学员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面授、复习和考试以及毕业论文和答辩等占用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学习公假,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参加集中教学活动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解决。学员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所属学员的学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税务系统函授教育工作的管理,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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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税务系统高等函授教育(以下简称税务函授教育)是全国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学历教育的主要形式,是提高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素质和完成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学历教育发展规划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为使税务系统函授教育的管理工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不断提高函授教育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税务函授教育的指导思想是正规办学、规范管理,保证质量,为税收工作服务。
第三条 税务函授教育的原则是认真贯彻德、智、体全面发展和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教育方针,坚持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函授教育的任务是提高税务系统干部队伍的学历层次和综合素质,培养适应未来税收工作需要的合格人才。真正使函授毕业生达到高等学校同层次、同类专业毕业生的同等水平。
第五条 税务函授教育招生计划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定,部属学校报教育部、省属学校报所在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国家高等成人教育招生计划。
第六条 税务函授教育工作要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由省(区、市)税务局协同税务系统高等学校、函授辅导站具体实施,构成四位一体的管理模式。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税务系统在职干部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制定税务函授教育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指导、检查和评估税务函授教育工作。
(二)负责向教育部申报部属学携授教育发展规模、层次、专业设置、年度招生计划和生源分布计划。
(三)根据税务系统人才培养规划和税务院校办学条件,审核、协调税务院校的招生计划、专业设置和招生办学布点等工作。
第八条 省(区、市)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地区在职干部函授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培养计划,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总体招生计划、确定委托招生学校,并协助建立函授辅导站,做好招考工作。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函授教学和管理工作,配合招生学校监督、检查所属函授辅导站的工作。
(四)做好所属函授学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为学员提供面授、考试的时间及相应条件,妥善解决学员的工学矛盾。
第九条 举办函授教育是税务系统高等学校的基本任务之一,学校在办好全日制教育的同时,要创造条件举办函授教育。举办函授教育的高等学校,必须招函授教育的发展规模、专业设置、机构编制等纳入学校的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
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函授教育的规定,具体实施本校的函授教育,并根据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二)根据报经教育部或地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招生计划,与各地税务机关协调,制定本校招生计划和生源计划。
(三)认真组织、严格管理函授教学过程,并对函授教学过程、教学质量负责。
根据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函授教学计划、编写函授教学大纲、教学方案、教材、习题、作业以及考试命题和教师的选派、聘任等工作。
(四)对函授辅导站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评估。
(五)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解决函授教育中的有关问题,保证函授教育过程的顺利进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六)及时向上级部门汇报函授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定期召开函授教育工作会议,不断总结工作经验,提高函授教育工作水平。
第十条 函授辅导站(以下简称函授站)是学校对函授学员进行教学辅导、思想政治教育和行政管理的机构,其行政上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招生学校的领导’授站原则上应设在税务系统教育培训机构。
其主要职责是
按照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函授教育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具体实施本站的函授教育。
第十一条 函授教学过程由自学、作业、答疑辅导、面授、考试、实习和毕业论文(调查报告)等教学环节有机组成,必须正确、按时、充分实施每个教学环节。
第十二条 税务函授教育应结合专业特点和培养目标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编函授教材及教学所需的辅导教材。
第十三条 学员在自学环节,应按照教学大纲要求,初步掌握所学专业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学员集中面授是函授学习中的关键环节,要认真组织和落实面授计划、地点和教学场所,选派面授教师,维护面授期间的良好教学秩序,强化学员面授期间的日常管理,在面授期间解决学员自学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教学计划中的主干课程,其面授课时数不得低于全日制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授课时效的40%。
第十六条 凡教学计划中规定开设的课程都要进行考试(或考查)。凡考试科目都要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考试题库,做到教、考分离。
学员在达到学校规定的考勤要求,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科作业和面授课时效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七条 学校要成立毕业论文(调查报告)领导小组,组织毕业论文(调查报告)的指导、成绩评定及答辩工作。
第十八条 学员的学籍管理,主要包括人学与退学,升级与留级,休学与复学,转学与转专业,纪律与考勤,成绩考核与记载(包括补考规定),奖励与处分,毕业与结业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凡是经过全国统一成人高考被各院校录取的税务系统函授学员,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建立学籍档案,按规定缴纳学费。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者,视为自动退学。
第二十条 各门课程的成绩考核一般采取闭卷形式,按百分制记分,以面授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作业、小考等)平时成绩一般不超过30分。
学员面授期间缺课时数达三分之一以上者不能参加本门课程的考试,成绩按不及格处理。
考试成绩不及格或因故缺考的学员,须按规定参加补考,补考成绩合格按'60分'记。
第二十一条 凡已入学的学员应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升级与留级、休学与复学和退学。
第二十二条 已入学的学员原则上不得转学和调整专业。特殊情况需经学员所在单位、学校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学员应严格遵守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学校、函授站及学员所在单位要协调工作,严格对学员面授期间的考勤。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与函授站要对学员进行相应的奖励和处分,并记入学籍档案。
第二十五条 学员的操行评定合格、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审查合格准予毕业,颁发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学历。对修业期满仍有学科成绩不及格及中途退学者,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或肄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毕业论文要进行答辩。毕业论文(调查报告)成绩按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记载。
第二十七条 学员按教学计划的要求,参加面授、复习和考试以及毕业论文和答辩等占用的工作时间,应作为学习公假,其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学员按照教学计划要求,参加集中教学活动的往返交通费、住宿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解决。学员所在单位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所属学员的学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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