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 【发文日期】2008-09-18
- 【生效日期】
- 【发文单位】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 【效力状态】全文失效
- 【税种】进出口税收
- 【年份】273
- 【文号】税委会〔2008〕32号
- 【相关政策链接】
注释:全文失效。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2011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36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等4国及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21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3]21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聚氯乙烯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税的请示》(商公平发[2008]36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期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在反倾销期终复审期间仍按《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等4国及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税委会[2003]21号)所规定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决定自税委会[2003]21号文件所规定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