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 【发文日期】2016-11-30
  • 【生效日期】2016-12-01
  •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效力状态】条款废止
  • 【税种】消费税
  • 【年份】264
  •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 【相关政策链接】
注释:条款废止。第二条及附件自2021年8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消费税与附加税费申报表整合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0号。
  条款暂停执行。第二条及附件自2021年5月1日起暂停执行。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超豪华小汽车在零售环节加征10%的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的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未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种登记。
  二、2016年1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超豪华小汽车,应按月填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纳税人自2016年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核对无误后,复印件留存,原件退回纳税人。
  对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备案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四、备案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购车人、厂牌型号”等内容,应与纳税人交付实物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厂牌型号”栏目内容对应一致。不一致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