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 【发文日期】2003-12-29
  • 【生效日期】
  •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效力状态】全文废止
  • 【税种】增值税
  • 【年份】278
  • 【文号】国税函〔2003〕1396号
  • 【相关政策链接】
注释:全文废止。自2014年10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