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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分类】贵州省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发文日期】2021-05-08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第44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的公告》(2018年第36号)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深化“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第44号修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相关文书的公告》(2018年第36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以下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二)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核定方法及程序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实地调查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后测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五条 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预估数)、所得额(预估数)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二)核定定额。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实地调查其生产经营,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初步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上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批。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六条 对未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期限办理定额核定申报的定期定额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根据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典型调查的结果作为调整和核定定额以及确定相关参数的参考依据。
  典型调查户应占同一行业、区域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税务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按5%计算的典型调查户数不足10户的,应选择不低于10户的定期定额户进行典型调查。
  税务机关对同一行业、区域内的定期定额户数不足10户的,应全部进行调查。
  第八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第九条 税务机关使用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功能,采取以计算机核定定额为主,人工核定定额为辅的方式核定定额。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进行核定定额时,应实地采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信息,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并经纳税人签字认可。
  采集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第三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及要求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对增值税纳税申报信息进行票表税比对,对于申报金额小于开票金额或者其他比对异常情形的,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纳税申报比对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7〕124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并与委托扣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税务机关签署电子缴款三方协议。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允许纳税人采取银行卡、转账、支票和现金等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前来办理登记信息确认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向符合定期定额管理的纳税人发放《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并自行申报其生产经营情况、经营额(预估数)、所得额(预估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核定其定额。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申请调整定额的,应提供能够证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调查核实,决定调整定额的,应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决定不予调整定额的,应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及《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两个纳税期限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30%,应向税务机关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两个纳税期限超过定额30%又未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的,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据认定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核定定额难以执行的,可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条 经税务机关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且达到起征点,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30%且达到起征点,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应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一)经调查核实认定确需调整应纳税额,应依规定方法、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并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二)经调查核实认定不调整应纳税额的,应将定额核定依据、程序和方法等向纳税人说明,并将《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纳税人执行。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在定额执行期到期前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停业手续;提前恢复经营的,应当在恢复经营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复业手续;需延长停业时间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定额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贵州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中国税务出版社